百色市卫生计生委权力清单

2016-07-27 19:34 出处: 人气: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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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放射诊疗项目施工前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2.放射诊疗项目竣工验收前卫生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3.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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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日国务院公布,自19874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2.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7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日原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19971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7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 号)附件250项“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处理决定为“将‘消毒产品卫生许可’事项的自治区管理权限委托下放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委托下放范围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另文明确。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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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4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自2003101日起施行)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

 

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4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自2003101日起施行)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4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自2003101日起施行)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一)床位在100 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 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 年;(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 年;(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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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行政法规】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4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自200310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部门规章】3.《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日卫生部令第5号公布,自1999716日施行)第六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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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 号)附件210项“护士执业注册”,处理决定为“委托下放部分自治区管理权限,委托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委托下放范围由卫生厅确定”。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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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20016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自200231日起施行,根据20046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依法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20016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自200231日起施行,根据20046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依法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3.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医政医管科、中医药管理科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112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自20011229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111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20011116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71日起施行)附件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112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自20011229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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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含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1.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71日起施行)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10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自199311日起施行)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

 

2.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71日起施行)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项“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处理决定为“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10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自199311日起施行)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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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市级主要负责查办大案、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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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220日卫生部令第14 号公布,自20018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2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自20018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市级主要负责查办大案、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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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校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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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场所出租、承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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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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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的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1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2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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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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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11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71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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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6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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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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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力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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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抗菌药物的或违规开展静脉用药的处罚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4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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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自200041日起施行,2014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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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务人员执业活动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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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务人员违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3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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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务人员违规开具麻醉、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111日起施行,2013年修改)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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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2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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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务人员违规使用抗菌药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4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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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心理咨询、治疗人员违规开展精神卫生相关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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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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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或出具医学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4《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0231日起施行,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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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处罚

托幼机构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执业,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经健康检查不宜入园、入托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处罚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0231日起施行,2004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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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要求校验或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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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12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自20011229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 元的,并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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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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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为他人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计划生育虚假证明、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729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0号公布,自201110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0231日起施行,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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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行政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323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6号公布,自201261日起施行,201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729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0号公布,自201110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未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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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行政处罚

非法开展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323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6号公布,自201261日起施行,201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729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0号公布,自201110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0231日起施行,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原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监局令第8号)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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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政处罚

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729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0号公布,自201110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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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处罚

血站、医疗机构或个人非法采集、出售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11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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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政处罚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11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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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行政处罚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自19961230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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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检测、采集、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自19961230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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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自1996123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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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处罚

外国医师违规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10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自19931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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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未经注册行医的处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12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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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医师未经注册行医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1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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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自198741日起施行号)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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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消毒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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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卫生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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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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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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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艾滋病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3530日广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号公布,自20137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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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行政处罚

饮用水供水单位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1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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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政处罚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元,或处以 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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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处罚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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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处罚

消毒服务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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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行政处罚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或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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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行政处罚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2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4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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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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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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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违规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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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工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63日卫生部令第55号公布,自200711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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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59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03117日起施行,200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4.《消毒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第27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5.《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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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处罚

采供血机构未履行传染病报告导致疾病传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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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03117日起施行,2006年修改)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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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2003616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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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计生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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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法采集、提供、使用人体器官或人体组织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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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2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自2013324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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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17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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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行政处罚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按规定消毒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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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品及血液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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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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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法进行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1112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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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324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19981123日广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号公布,自19981123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市级主要负责查办大案、要案

74

行政处罚

学校未依法开展学校卫生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425日国务院批准,199064日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自199064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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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市级主要负责查办大案、要案

75

行政强制

传染源的隔离控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59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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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76

行政强制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强制消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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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77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59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78

行政强制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等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2003616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79

行政强制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感染事故、泄露事件的控制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1112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80

行政强制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决定强制执行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日国务院公布,自19874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81

行政强制

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6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10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82

行政给付

因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补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8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200711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59日起施行)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应急办

 

83

行政给付

艾滋病咨询检测的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办公室

 

84

行政给付

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晚血病人救助治疗给付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20065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85

行政给付

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卫生计生委应急办

 

86

行政检查

职责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87

行政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88

行政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425日国务院批准,199064日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自199064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89

行政检查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0

行政检查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监督

 

【部门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5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2003512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1

行政检查

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11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自19993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2

行政检查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03117日起施行,2006年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3

行政检查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11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自2013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4

行政检查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发布,自20065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5

行政检查

免疫规划预防接种工作监督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324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6

行政检查

精神卫生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7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8

行政检查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检查指导

 

【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7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99

行政检查

对采供血机构管理的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自1996123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0631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3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0

行政检查

对献血工作的检查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1

行政检查

对医师执业行为的检查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2

行政检查

对护士执业行为的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3

行政检查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监督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8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自20041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基本药物与基层卫生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4

行政检查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检查指导

 

【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中医药管理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5

行政检查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515日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07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中医药管理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6

行政检查

对人体器官移植的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3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7

行政检查

妇幼健康服务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720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8

行政检查

对产前诊断技术管理的监督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12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35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09

行政检查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2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自200961日起施行)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10

行政检查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11

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1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与综合监督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12

行政检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监督

 

【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发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13

行政检查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2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自20018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2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自20018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宣传与科技教育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14

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1112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8月卫生部令第50号)第四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宣传与科技教育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15

行政检查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督导考核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3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公布,20137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红头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艾滋病攻坚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桂办发〔201041 号):“自治区防治艾滋病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年度考核评估方案,报自治区防治艾滋病攻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办公室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16

行政检查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和管理的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929日下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20131227日下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卫妇幼发〔201352号)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公安厅联合下发《广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桂卫妇〔200010号)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分级和属地管理,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需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以县级属地管理为主

117

行政确认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结果确认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20131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自201331日起施行)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 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报告后5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告知受种者或者受种者法定监护人、受种者法定继承人(以下统称受种方)以及接种单位。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118

行政确认

职业病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2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41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119

行政确认

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1229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自20011229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118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自2002118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120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1229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自20011229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部门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11222日印发)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第三十二条 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121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第十七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以向有评审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

 

122

行政奖励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20051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发布,自200551日起施行)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市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123

行政奖励

精神卫生工作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

 

124

行政奖励

母婴安康卫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科

 

125

行政奖励

医护人员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中医药管理科、人事科

 

126

行政奖励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奖励、补助和抚恤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市卫生计生委应急办、人事科

 

127

行政奖励

百色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2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红头文件】《百色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市级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奖励项目和标准条件,依据市本级印发的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分别对年度人口计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卫生计生委考核督查科

 

128

行政奖励

防治艾滋病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科、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办公室

 

129

行政奖励

无偿献血先进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范性文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521日国卫医发〔201430号印发)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

 

130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裁决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于1994829日第35号发布)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

 

131

其他权力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发布,自200112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130日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20122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第二款 以行贿谋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药政函〔2014163号)第七条 对一次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他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全国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中,第二、三点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建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政务网站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市卫生计生委基本药物与基层卫生科

 

 

132

其他权力

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中央、国务院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中发〔201315)规定:“坚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20098)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一)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出生符合政策率、政策外多孩率、人口和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覆盖率、人均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以及增长比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落实率和出生人口统计合格率等约束性指标中有2个及2个以上指标不达标或者连续两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被黄牌警告的;(二)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因违纪违法行政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瞒报事实,或者严重干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工作的;(四)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市卫生计生委考核督查科

代政府行使职权

133

其他权力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部门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原卫生部卫医发〔2005421号文件印发)第二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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