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赞: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原理与路径

2018-07-18 03:45 出处: 人气: 

  四、各国法律的趋同化——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内法路径

  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是顺应世界经济与社会发展潮流而提出的,必然也需要各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这一要求。当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阶段时,其直接的效果是使以国家领土为主要界限的、分割的国家市场有效地连接在一起,使之成为世界性的大市场,同时使得原有的国家市场的经济体制日趋相近。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社会的迫切需要必须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而且迟早总会使立法适应这些变化。”[46]经济体制上的相近势必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原则与标准的趋同。国际经济一体化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否则,跨国经济交易便不可能在有序的条件下进行。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各国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深,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和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之间亦相互作用、互为补充、交相融合。全球范围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执法标准与原则乃至法律和法制正在向趋同的方向迈进。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47]各国通过不断的法律制度改革,实现法律的趋同化,减少乃至消除法律的障碍,更好地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提供法治环境。

  (一)法律趋同化的实现途径

  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它一方面表现在各国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含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或国际惯例,另一方面表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的统一活动。法律的趋同是一个复杂的吸收、移植与本土化的过程,法律趋同化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趋同化不可单纯地理解为法律规则的趋同化发展,实际上它具有更广泛的含义,除法律规则外,还包括法律价值、权利、习惯法、正义的观念以及法律文化等。法律趋同化是法律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法律理念现代化的核心内容。

  就法律趋同化的实现形式而言,大体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直接的形式或途径,即通过缔结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或援用有关国际惯例,在缔约国之间或有关法律中实现法律的统一。这丝毫无损于国家的主权。国家主权是法理学上的一个抽象概念,在国际社会现实中则以各种不同的丰富多彩的形式存在。一个主权国家在平等互利等原则的基础上签署或加入一个国际公约,将某一部分主权让渡出去,实质上是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行使了这一部分主权。国际公约、条约的缔结是各有关国家行使主权,表达自己意志的结果,如有与本国意志相抵触之处,还允许有保留条款,必要时还可退出公约,收回这一部分主权。

  加入公约、让渡部分主权的目的一定是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比如,欧盟各主权国家将发行货币的权利让渡给欧盟这一区域性国际组织,为的是换取经济上的更大的利益。各国争相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是相同的情况。加入该组织,就得受其规则的约束,让渡出一部分主权,以换取国内经济的大发展和国内社会的全面进步。因此,即使是通过直接途径实现法律趋同化亦是无损于国家主权的,而恰恰是国家主权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特殊实现形式。

  其二是间接的形式或途径,即通过把国家社会的普遍实践纳入本国的国内立法,从而对有关国内法进行改造,使之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相协调、相接近或者一致。各国相互借鉴某些法律中的先进制度,甚至制度的内容都相同,这也是各国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采取的行动,是各国主权意志的体现,都必须经过各国政府的制定或认可。有关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制定的一些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也往往是根据各成员国之主权意志予以遵循的结果。再比如欧盟,一方面,其内部目前已出现了一种共同体法,即直接在欧盟各国国内共同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它的一些“指导原则”,它们与欧盟各国的国内法一并存在,有时甚至还对欧盟各国的国内法起着变通处理的重要指导作用。而另一方面,欧盟各国自己的国内立法工作并未停顿下来。这是由于共同体法目前还不能覆盖更多的领域,它的有限性和局限性也给各国国内立法留下巨大的空白,需要在充分考虑这些“指导原则”的基础上,由各国的国内法来填补。[48]

  法律的趋同化固然主要表现为发展中国家主动、自觉并有选择地(并不当然地排除部分情况下不得不)向发达国家已有的法律制度的学习、吸收和移植,但在本质上它是双向的,也有其他发达国家借鉴和吸收我国等发展中国家的成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例证。故而,法律的趋同化不等于承认带有浓重的意识形态色彩的“法律的殖民化”和“法律的西方化”,更不是鼓吹“西方中心主义”。法律趋同化的要义在于确立一种正确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查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只有确立这样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治精神,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提供有力的国内法保障。

  (二)法律趋同化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共存

  法律趋同化从来不否认法律的差异性,反而认为法律趋同化这一概念本身包含着承认各国法律制度差异性或多样性的逻辑前提。没有差异性或多样性,也就无所谓趋同化。在21世纪,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的进一步交流和渗透以及它们在国际社会所追求的和平、交流、合作与发展的目标的一致性,虽然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的历史的和民族的特点,在国内法和国际立法活动中,依然会受到重视,但寻求彼此间均可接受的结合点的努力会大大加强;相互融合、相互吸收,以至达成一致的地方会越来越多。这首先是各国国内法中相近似或相一致的内容会继续增加。一些法律发达国家和社会的经实践证实是先进的、完善的立法体例将进一步被各个国家所仿效,而各国国内法中那些难以求得协调和一致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也将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统一立法,找到种种变通处理的途径和方法。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之间的协调性也将进一步加强,并将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的章程和各国自己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来促进这种协调性不断发展。这样势必使国际社会在21世纪法律的趋同化走得更远,取得更加辉煌的成果。世界贸易组织和欧盟法制的统一进程是最好的例证。

  但同时也必须承认,无论如何强调国际社会法律在国内立法上的趋同化和在国际立法上的统一化运动,由于受不同意识形态的影响、受不同发展水平和不同国情的制约,法律的分歧和对立并不可能完全消除,世界法律在交融过程中将始终贯穿着种种冲突和纷争。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相伴随的则是实际经济、文化、法律、生活等等方面的多样化。市场经济虽然正在成为世界的普遍现象,但各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却不尽相同,其差异并不见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缩小:德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被称为是社会市场经济,极不同于英美的自由放任经济;东亚的市场经济则由于严重的政府干预而又有别于其他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也一样,世界上找不出两个政治制度完全一样的国家。这些差异性必然要在法律上反映出来。

  (三)法律的趋同化将贯穿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进程的始终

  法律趋同化,并不是说各民族、各国家、各阶级的法律的差异会完全消失,更不是说它们会完全同一,而达到“法律的国际化”、“世界法”和“法律的全球化”。恰恰相反,我们只是在承认法律的民族特色、国情差异的基础上,指出国际社会法律将出现减少冲突、求同存异、协调发展的趋势。更何况,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和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趋同化的进程并不一致。无论从当前的现实情况还是逻辑推理来看,经济的全球化或经济的一体化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的一体化和法律的全部的全球化。这主要是因为,事实上,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矛盾综合体。在科学的意义上,即使是国际社会的主流意识,目前都已注意到,不能让经济的全球化或一体化损害各个国家、各个民族和各个地方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全球化也是国际化和本土化的统一。全球化冲破传统的民族国家壁垒,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国际性标准和规范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纳和遵守,“与国际接轨”成为许多国家共同的口号。但是,各国在接纳和遵守这些普遍的国际准则时,始终没有忘记本国的传统和本国的特征,而是将国际准则与本国传统结合起来,使国际准则本土化。可以说,即使是开放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也不可能完全没有本民族的胎记。此种法律与民族的存在和性格的有机联系,亦同样展现于时代的进步中。对于法律来说,一如语言,并无绝然断裂的时刻;如同民族之存在和性格中的其他的一般性取向一般,法律亦同样受制于此运动和发展。因此,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趋同化不可能是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完全统一。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而非国家之上的法律;国家主权在国际社会之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仍将是21世纪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观点。人们不应奢望:21世纪会出现国家之上的“世界法”、“全球法”,但是,由于人类面临许多共同问题,以人类拥有的科学技术、信息为物质基础,以国际社会组织化为有效途径,以国家社会的理解与共识为思想基础,在许多问题都不可能由哪一个国家用国内法来自行解决的客观要求下,各国国内立法都必须采取一些共同准则,每个国家在立法中只顾及自己或本民族的局部的暂时利益的做法将会受到限制或制约。因此,这就意味着主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至高无上的实体的局面在21世纪将会有新的发展,国际社会的法律在某些方面会产生一些必须得到共同遵循的规范,国家行为将会受到一些基于维持全人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国际法规范的制约。

  可以说,法律的趋同化,是一个几乎没有尽头的漫长旅行。法律趋同化,将伴随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进程的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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